2006年6月2日,星期五(GSM+8 北京时间)
浙江法制报 > 第六版:服务 改变文字大小:   | 打印 | 关闭 
孕期女职工法律有保护
简单 晓郑

  案例:怀孕女工不胜任工作被解除合同
  张玲(化名)是宁波某服装企业的女车工,因该企业为了适应大规模生产作业,故决定更换机器设备,并对职工进行了相应的技术培训。经过三次培训,张玲仍不能使用新设备进行生产作业,故该企业对正在怀孕期的张玲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
  张玲认为自己三次培训不能胜任该工作与其怀孕有直接关系,故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撤销该企业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劳动仲裁委员会支持了张玲的申请。企业不服,认为与张玲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并非因为张玲怀孕,而是她不能胜任本职工作,作为企业,已经对她进行了三次培训,也算是尽力了。

  说法:不可在女职工孕期解除合同
  法院认为:根据我国劳动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妇女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任何单位不得以结婚、怀孕、产假、哺乳为由,辞退女职工或者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以上有关“用人单位不得以女职工怀孕为由辞退女职工或者单方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是我国法律对女工劳动保护的特殊规定,体现了我国法律对女职工在其生理现象下的特殊保护。
  本案中,该企业所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有法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事由——因为张玲不能胜任该项工作,但是因为张玲正处在我国法律所规定保护的特殊生理阶段——孕期,所以用人单位无权在此阶段与张玲解除劳动关系。